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阿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楼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楼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携带电鱼机设备与被告人黄某甲,在禁渔期到册亨县高洛新区**号地块者楼河道内使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捕捞的鲶鱼、罗非鱼等水产品共1.73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 米众琼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住册亨县**楼镇**村**组**#,被告人黄某甲现住册亨县**楼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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