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0********,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住凤山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9年3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凤山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65********,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住凤山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凤山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于2019年6月27日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坳开设石场,《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6月至2009年6月。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仍然继续在**坳开采石灰岩。2013年6月18日,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罗某某、黄某某分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开采,限期拆除采矿设备并处10万元罚款。2013年11月6日,凤山县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关闭**村**坳采石场的通告》,但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仍然继续非法开采石灰岩。2016年8月8日,凤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关闭辖区内非法采石场的通告》,并于2017年3月15日采取强制措施关闭了罗某某、黄某某的采石场。
2017年9月,广西凤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三期**峒和**矿区治理项目正式进场施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与项目部购买石头进行加工出售,同时,再次非法开采石头加工销售,直至案发。
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在**坳非法开采的矿种为石灰岩;罗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337.35万元;黄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384.8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到凤山县**镇**村委投案。
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赔非法所得款4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赔非法所得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许可采矿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开采矿产资源,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337.3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384.8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义永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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