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老师,住重庆市綦江区**镇**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10月2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9月29日、12月19日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5日两次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11月7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上述二案合并审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张某乙(另处)注册成立了深圳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心汇公司),借鉴云互助的多级虚拟资金盘模式,建立互助模式加级差模式合成的新型传销模式,即“善心汇众扶互生会员系统”。善心汇会员登录平台的主要功能是其中的共享互助系统,参加者通过出资购买“善种子”成为善心汇会员。为发展下线又同时制定静态与动态提成收益运营模式,其中静态提成收益模式是指:会员可参与静态模式布施(又称赠与,即打款给其他会员),根据会员打款的金额分为特困、贫困、小康、富人、德善、大德六个不同的“社区”(投资档次),投资金额从1000元至1000万元不等,根据打款金额的不同,每次等待布施与受助的时间以及消耗善心币枚数(1至5枚,100元/枚)都有不同,待系统自动匹配一至多名受助人以后,会将受助人的银行账户告知布施的会员,布施的会员按照提供的账号打款即完成本轮布施,会员布施以后自动成为受助人,等待其他会员向他布施打款,受助金额是其打款布施金额的100%-150%。动态提成收益模式是指:善心汇会员每发展一名下线,可以拿到该下线参与静态投资金额的6%作为奖励收益(也叫管理奖),但是实际只能提现3%,还有3%转为善金币,会员不收取第二代下线的奖励收益,但可收取第三代下线参与静态投资金额的4%的奖励收益,依此类推,会员可以拿到1代(6%)、3代(4%)、5代(2%)奖励机制,形成善心汇公司独有的“跳级、分润奖励机制”,以吸引会员不断发展下线。同时会员通过发展一定的下线和向系统购买相应数量的“善种子”后成为高级会员即A轮功德主、B轮功德主、A轮服务中心、B轮服务中心、C轮服务中心会员。高级会员向公司购买“善种子”、“善心币”时可以享受5-8折优惠,然后再向五代以内下线销售赚差价,善心汇公司通过上述方式,以高额利益为诱饵发展会员,从中获利。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上线李某某(已判决)推荐激活,注册加入善心汇组织后,通过口口相传、微信群及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善心汇,积极组织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获利。经鉴定,罗某某属于A轮功德主,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4层,其下级网络有14层,3519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9次赠与,累计182000元,18次受助,累计2571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847个,剩余善种子1个,已支出善心币6876个,剩余善心币32个,已支出善金币5000个,剩余善金币85637个,管理钱包已支出86700元,管理钱包剩余1337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8月10日注册加入善心汇组织后,通过口口相传、微信群及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善心汇,积极组织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获利。经鉴定,黄某甲属于C轮服务中心,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6层,其下级网络有12层,2865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9次赠与,累计162000元,19次受助,累计2206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833个,剩余善种子273个,已支出善心币4288个,剩余善心币47个,已支出善金币2050个,剩余善金币92339个,管理钱包已支出73000元,管理钱包剩余19089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24日注册加入善心汇组织后,通过口口相传、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善心汇,积极组织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获利。经鉴定,张某甲属于A轮功德主,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1层,其下级网络有11层,2781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25次赠与,累计264300元,22次受助,累计3617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1747个,剩余善种子3个,已支出善心币12852个,剩余善心币65个,已支出善金币35300个,剩余善金币113509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17800元,管理钱包剩余27999元。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6年8月8日注册加入善心汇组织后,通过口口相传、微信群和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善心汇,积极组织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获利。经鉴定,黄某乙属于A轮功德主,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8层,其下级网络有11层,1409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8次赠与,累计173000元,18次受助,累计2404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1115个,剩余善种子0个,已支出善心币5753个,剩余善心币9个,已支出善金币103239个,剩余善金币450个,管理钱包已支出80300元,管理钱包剩余20949元。
2017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南州中学公交车站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2019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阶段,被告人罗某某退缴赃款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传销层级分布图、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文某某、王某甲、蔡某某、邹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张某丙、刘某某、熊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黄某丙、夏某某、吴某某、黄某丁、张某丁、杨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湘铭鑫司鉴所[2019]电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于2016年7月、8月注册加入善心汇组织后,通过口口相传、微信群、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善心汇,积极组织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获利,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均已达120人以上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结合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询问笔录、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有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具有退赃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通过加入善心汇公司构建的传销组织,利用“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幌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善心汇”资格,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在整个会员网络中所处级别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宋孝洪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镇**号,联系电话1366805****。
被告人黄某甲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82597****。
被告人张某甲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02323****。
被告人黄某乙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联系电话1762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被告人罗某某退赃13万元已扣押在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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