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3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社**街**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3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3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6月22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2日、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签订协议,承接海丰县**镇**村委**村**山一村集体土地的楼房建筑工程。同年9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将该楼房建筑工程的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人黎某某,后被告人黎某某将其中的木工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人代某某。2019年3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雇请的工人雷某某在上述楼房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未佩戴相关劳动防护用品,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致在现场施工作业时从四楼电梯井临边不慎坠落身亡。海丰县应急管理局认定该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建筑工程相关许可资质,违法承揽建筑施工工程并擅自进行施工、违法分包发包,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楼梯等临边没有围护,未采取可靠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体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未取得建筑工程相关许可资质,违法承揽建筑施工工程并擅自进行施工、违法分包发包,楼梯等临边没有围护,未采取可靠安全防范措施,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对雇请工人施工人员未配备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对施工工人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同日,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到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与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赔偿了死者家属共人民币87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与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赔偿了死者家属共人民币87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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