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楼**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7********,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12月15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街**号。2018年12月2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邓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邓某乙(在逃)五人共同在长宁县花滩镇万年街2号陈某某茶馆内开设跑三公赌场,吸引赌客前来以打“跑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局牌抽取20元至30元不等的费用抽头渔利。两天共计抽头渔利4800元,其中罗某某分得1600元,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邓某乙(在逃)各分得800元。
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邓某乙(在逃)五人邀约被告人邓某甲加入,在长宁县花滩镇和谐街119号门市小林茶馆共同开设赌场三天共计抽头渔利11200元,其中罗某某分得3700元,黎某某分得1900元、胡某甲分得1500元、胡某乙分得1500元、邓某乙(在逃)分得1500元、邓某甲分得1100元。
此后,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邓某甲、胡某乙、邓某乙(在逃)等人在长宁县花滩镇兴农巷49号刘某某茶馆,又连续开设赌场三天,共计抽头渔利6200元钱,其中罗某某分得2000元,黎某某分得1000元、胡某甲分得800元、胡某乙分得800元、邓某乙(在逃)分得800元、邓某甲分得800元
此后,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邓某甲、胡某乙、邓某乙(在逃)、李某某、林某某、云某某(在逃)在长宁县花滩镇文兴街8号门市(原移动营业厅),继续开设赌场。在此期间共计抽头渔利36400元,其中罗某某分得12100元、黎某某分得6050元、胡某甲分得1300元、邓某甲分得6050元、胡某乙分得2700元、邓某乙(在逃)分得1300元、李某某分得3350元、林某某分得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邓某甲、胡某乙、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邓某甲、胡某乙、李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吸引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邓某甲、胡某乙、李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曾因开设赌场,于2019年1月14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涉嫌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邓某甲、李某某、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