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2********,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车间开机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昌县**乡**村民委**村**队**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威,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8197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车间组长,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在东莞市***镇****有限公司的车间,每天或者隔一天各自将放在车间地上的一块锌合金藏在身上并在下班时带出公司。然后,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三人将偷来的锌合金一起存放在李某甲租用的位于东莞市**镇**村***村**巷***号的仓库里,租金三人平摊,由李某甲收集租金统一交给房东。另外,黎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开车到上述仓库将三人盗得的锌合金一起卖掉,并根据每人偷到锌合金分赃。截至2019年8月6日,东莞市**镇****有限公司共被盗锌合金合计约2.5吨(经鉴定,共价值约50000元)。当天,民警接到报案后在上述公司抓获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随后在东莞市****镇**村**路***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在李某甲的指引下在***镇**路**巷**号**住宿***房扣押锌合金8块,在***镇**村**新村**巷***号仓库扣押锌合金原材料15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健等人的证言,锌合金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叶珍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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