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顺”,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94********,壮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小名“愿”,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桂A****8**车与龙某甲途径凤山县凤城镇**村**屯路口旁,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堆放在路边的45条钢模板,二人趁无人看守之机,将钢模板全部装上**车盗走。当日13时12分许,罗某甲驾驶桂A****8**车和龙某甲将盗窃所得的45条钢模板,拿到凤山县凤城镇**村韦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出售,得款2758元,后罗某甲分得1558元、龙某甲分得1200元。
2020年7月20日,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甲、龙某甲盗窃45条钢模板的价格认定为捌仟玖佰陆拾陆元(¥8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罗某甲指认作案时驾驶的车辆照片。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刑事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
3. 证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罗某乙、龙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邹某某陈述。
5. 被告人罗某甲、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凤价认(案)〔2020〕32号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罗某甲、龙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 废旧收购店视频监控、兴隆村天网监控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牙素瑜
检察官助理:黄 珮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甲、龙某甲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依法扣押的赃款随案移送凤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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