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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龚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公寓**号**室(户籍住址: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区**号(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自然村**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从他人处非法获取批量的QQ账号、密码相关信息,使用批量助手晒密软件,绑定金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动态代理IP运行恶意撞库验密,非法获取密码正确的QQ帐号信息,后出售给“**”(QQ号165582****)、“**”(QQ号33****)、“**”(QQ号159039****)、严某某( QQ号7108**** )、“**”(QQ号99361****)等人,分别违法所得人民币42925元、15730元、5685元、10427元和27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7467元。

2、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龚某某从他人处非法获取批量的QQ账号、密码相关信息,使用批量助手晒密软件,绑定金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动态代理IP运行恶意撞库验密,非法获取密码正确的QQ帐号信息,后出售给“**”(QQ号1300****) 、“**”(QQ号1383****)或通过“**”(QQ号34****)代卖,分别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4000元、28500元、11400元和445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550元。 

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分别退赃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及涉案人员金某某、严某某等人的供述;

3、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4、新沂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光盘十张及U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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