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自家船只、渔网工具等在湘潭市五大桥湘江水域捕鱼,两人共捕获草鱼等各类水产品共计5.4公斤。
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所涉渔具是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两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期执行;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蔚寅
检察官助理:周金丽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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