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现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路**号**楼**,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社区**楼**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得知鄂州市中心医院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项目将向社会公开招标,为能承接该项目,二人商议由罗某某联系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获取招投标相关信息,由张某某负责借用南昌市**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并安排黄某某(另案处理)制作投标报价等具体事宜。2017年2月27日,该项目开标,南昌市**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经二次议价,最终成交价为人民币2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鄂州市中心医院系列医用设备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订购合同、鄂州市中心医院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江西省增税普通发票、南昌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孔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投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颖莉
检察官助理:邓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社区**楼**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0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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