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路**巷**号,现住山东省安丘市**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鲁******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罗某某让其妻子陈某某到事故现场顶替,罗某某妻子谎称自己是此次事故的鲁******号传祺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东强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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