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69********,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对罗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建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凌晨0时10分,陆某某酒后驾驶贵J7****号摩托车(后载:樊某甲)从平塘县**厂方向往下梭安置区方向行驶至河滨大道1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告人罗某某逆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陆某某和樊某甲倒地受伤,樊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甲死因符合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莫某某、廖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4.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黔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文书;5.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 江 滢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平塘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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