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96********,汉族,大专文化,预备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委会**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6时13分,被告人罗某某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粤Q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梁某某等人从阳山县杜步镇前往七拱镇,行驶至107国道2317km+9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撞击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颈椎脱位及创伤性休克造成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经广东达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粤QN29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车速为73km/h-74km/h。
经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家属赔偿款各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达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致使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土香
检察官助理: 陈俊文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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