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青原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公司员工)驾驶公司的赣D*****轻型货车搭载郭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某某镇菜市场送完货倒车离开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步行的被害人曾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罗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20年5月18日,车主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与曾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了曾某某的家属2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被害人曾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车主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曾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了曾某某的家属21.6万元,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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