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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26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1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康乐**北路“国民大药房”**前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两轮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往东横过康乐北**路,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莫李某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且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其次,被害人李某泉李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冀慧

201912月27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共贰册及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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