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0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超市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北路**小区门口路段处时,因对道路交通状况未能及时进行判断,罗某某所驾驶的云******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在过马路的李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以致发生李某某死亡、杨某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罗某某请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耘
检察官助理:李军鹏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08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