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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普洱市景谷县**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杨某某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沿323线由宁洱县往景谷县方向行驶。06时3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K2550+500M处时,由于罗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在右转弯下坡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30日,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领取车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车辆行驶,期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彝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15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3页。

3.被害人家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375917****、1869137****。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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