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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县龙正镇往仁寿县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509KM+800M时,与李某某推行并搭乘卢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罗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置。罗某某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住仁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09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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