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9********,中专文化程度,藏族,货车驾驶员,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安昌镇原安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C6****重型自卸货车从北川安昌往北川小坝乡拉沙,车辆行驶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北松路“马尿沟”(小地名)路段与杨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为川B4****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川B4****中型货车冲倒路边护栏坠入河滩,造成川B4****驾驶员杨某甲、乘坐人员陈某某当场死亡以乘坐人员杨某乙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护栏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中罗某某与杨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员陈某某、杨某乙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死亡及车辆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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