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4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 年10月29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6********,生前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崇阳大道方向沿宏业大道北段往宏业大道中段方向行驶。21时03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宏业大道北段1251号门前路段,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在前的刘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罗某某于当日22时46分拨打报警电话,等待民警处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1、现场散落物A’为川A*****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转角处下部涂层的整体分离物;2、事故时,川A*****小型轿车右前转角处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接触,碰撞时两车行驶方向夹角近似呈锐角。3、川A*****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符合国家相关要求4、川A*****小型轿车事故前行使速度介于54km/h-58km/h。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刘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
2019年10月15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是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2020年3月2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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