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鸿利达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泸县海红路海潮街村方行驶至泸县海红路(天兴红旗民校一海潮)1KM+200M处时,与垃圾转运作业工人詹某某及沈某某停驶于路边的川******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詹某某卡于两车之间,造成詹某某颅脑损伤及胸腔器脏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
2、案卷材料2册、视听光碟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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