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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111987********,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KP****轻型货车,从隆昌市界市镇天华方向往界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界市至天华5KM+350M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会车时,未锁闭的川KP****轻型货车货厢后挡板在行驶过程中展开后碰撞到张某某头部,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2021年1月26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389051*****;

2、起诉书1式8份;

3、卷宗2册、视听资料4张;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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