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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7日00时4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桂K****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引桂K****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北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北大道茂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流往玉林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玉林B***3号电动车(搭载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温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鉴定,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截肢术后,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第5.9.2a条款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翠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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