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路**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公交站台北侧路段,欲超过前方同向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刮,到冯某某跌倒受伤。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某颅脑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东台市公安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重伤且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婷婷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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