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市辖区彭山区**镇**村**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7时2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持证驾驶川TX****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南半幅左转弯兼直行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遇绿灯向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与沿**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欲通过该路口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某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5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并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60000余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5.现场勘验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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