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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1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单元**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9时1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A*****号“**”牌小型汽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奕石化加油站路段斑马线时,与由西向东在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罗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25日9时14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警交警并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周婧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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