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2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11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浙EA6****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本市吴兴区**镇*******自然村**号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行,与骑儿童扭扭车的被害人廖某甲(女,殁年3周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廖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甲的监护人廖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8万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接警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湖吴公司鉴(尸)[2020]7号鉴定文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电话182********)。
2.检察笔录1份,检补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