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遂昌县**街道**路**弄**支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方向,途经北街与官碧路路口时,与蓝某某驾驶的K**(防盗备案号)五星钻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某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9]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遂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蓝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
201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接到交警电话后到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蓝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详情、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甲证言、证人林某乙证言、证人雷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腾欣鉴遂第**、**号鉴定报告、遂公司鉴(伤检)[2019]**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9年8月9日23:05分许妙高街道北街与官碧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审查,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伟强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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