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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 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 月27 日10 时15 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鄂L***** 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路往横沟方向行驶,在**路**村前,与对向由余某某驾驶的鄂L***** 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着夏某某、王某某、郑某甲)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王某某、郑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69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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