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鄂A****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由东向西行至D0339号灯杆处路段,遇被害人梁某某横过马路,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车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倒地受伤、车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调查处理,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外,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梁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肇事车某某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言;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梁某某死亡原因、致伤方式、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车某某、车某某痕迹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罪行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133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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