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巷**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鄂J****3小车从浠水火车站向毛巾厂方向行驶,行驶至闻一多大道“湘味情美食馆”路段与前方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的南某某(女,殁年49岁)发生碰撞,致南某某受伤后送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打“110”报警,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5.光盘一张;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光磊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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