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社区**栋**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FSK**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黄某某、张某某沿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路往金海湖新区**安置房方向行驶,行至金海湖新区**医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贵F7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在送医途中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系头部遭受重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公(司)鉴(法尸)字[2020]12号鉴定书、(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729号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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