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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6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BV****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往福顺大道行驶,当行驶至黛山大道与福顺大道路口前约五十米处,被告人罗某某右转进入广州富力城9号工地时,变更车道影响了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死者,殁年54岁)骑行的二轮车,造成两车相撞,二轮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巫某某、彭某某、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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