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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派出所。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C*****号“三一”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F****挂),沿109国道由拉萨向格尔木方向行驶至2786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被害人贾某某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臀部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陈述;2.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协调函、GPS情况说明诊断说明、门诊病历、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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