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6********,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现住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屯**号之三。
本案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李某某),由景谷县往宁洱县方向行驶,16时18分许,行驶至马鬃山-宁洱(马宁线)3857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某现场死亡,车辆及道路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挤压性窒息死亡。送检的罗某某血样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罗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桂******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桂*****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桂*****挂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屯**号之三。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
3.**村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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