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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古蔺县**镇**村聚居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王某某、刘某某二人,从古蔺县丹桂镇街上往白良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路小地名倒马坎时发生侧翻,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连同电动三轮车翻倒在水沟里,导致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受伤,其中王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的优驰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且无号牌的优驰牌正三轮摩托车为摩托车类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人罗某某系精准扶贫户,家庭比较困难,由古蔺县丹桂镇政府暂时代罗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王某某家人民币20000元的安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可以认定为自首、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8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9页、讯问光碟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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