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四川省宁南县**镇**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6日8时50分,罗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宁南县葫芦口镇往华弹镇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葫芦口镇境内华崇路2公里800米路段时在超越由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货车右后轮从倒地的邹某某身上碾压而过,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4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国蓉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住宁南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37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