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害人:陈某某,男,33岁;
被害人:龙某某,女,31岁。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在西充县晋城镇文博街“醉仙兔”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喝了两瓶多红酒。晚上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R2****小型轿车从诚信大道出发准备去麓湖国际小区门口“水膳房”洗脚。当车行至诚信大道麓湖国际公交站台时撞上了行人陈某某、龙某某,致陈某某、龙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4±13.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4421****。
2、证据材料卷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