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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元正,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罗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罗某某驾驶川******号小型客车从佛光广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2时04分,行驶至名山中路(农业银行外)路口处,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1118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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