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粤AG8****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行驶至本区石新路化龙镇草堂村09号灯杆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鄂Q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内搭乘黄某某、龙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罗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让其朋友张某某(另处理)到现场冒称肇事驾驶员。2017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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