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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69********,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广西宁明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搭载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粱某某等人,从板棍街开往那楠乡古优村念苗屯方向,行驶至板棍垃圾场至那柚乡古优村念苗屯村村道4km+700m处时,罗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驶出左侧路外,造成陈某某死亡、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中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颈椎及胸部损伤致死。

案发后,罗某某赔偿了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73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书证,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源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居住宁明县*乡*村*屯*号,电话14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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