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7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住**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桂B79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河池市宜州区往金城江方向行驶,06时24分行至河池市宜州区国道323线1161公里加100米路段,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搭载韦某某)尾部,造成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5日死亡、韦某某轻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0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责任;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兰巧燕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