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娄底市娄星区**路**旁边。因盗窃,于2014年1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KZ****白色小轿车搭乘张某某、冯某某从新化县**附近的夜宵摊驶往新化县**街道**酒店。同日凌晨5时40分许,当罗某某驾车途经新化县枫林街道白沙洲西路(芙蓉贵府)十字路口路段时,碰撞推着手推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邹某某,造成邹某某死亡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将车短暂停留,拔打120急救电话后,便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同日凌晨6时许,罗某某驾车至新化县科头乡温水村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吴某某驾驶的湘K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邹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罗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邹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费等费用6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又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伍旭坤
检察官助理:曾小花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公安局看守所(被羁押前联系方式:1817389****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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