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汤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苏K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瘦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路与秋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瘦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汤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汤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6、车辆行驶视频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邓 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6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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