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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酒精成分含量154.41mg/100ml)驾驶冀JZ****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侧300米处时,与顺向形式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腾亚

(院印)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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