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B2证驾驶鄂F****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枣阳市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店高速入口处遇红绿灯,在车辆起步时与同向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蹭,致颜某某摔倒遭碾轧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现场、车辆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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