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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11965********,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址**,务工。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8时45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山县X034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新桥至马迹公路贯底中学路段时,遇行人徐某某横过道路。由于罗某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安全交通事故。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经检验属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湘******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制动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49km/h-56.73km/h。

经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支付徐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2万元、安葬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支付凭证、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对其是否适用缓刑,请合议庭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综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坚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7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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