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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6196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现住址: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R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山县韩愈大桥往岭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60省道阳山县文塔路阳山**店门前路段追尾碰撞由欧某某停放在道路内的赣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车,造成粤R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钱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集体讨论认定:罗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欧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某某、钱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欧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钱某某的证言;

3、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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