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银川市金凤区**号**室。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8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微信介绍尹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7号公寓1921室以1200元、1400元的价格两次向嫖客实施卖淫,被告人罗某甲在第一次介绍卖淫活动中获利700元,尹某某在第二次实施卖淫活动中被警方当场查获。
2.2020年8月19日、8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微信介绍李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7号公寓2221室以1100元、1200元的价格两次向嫖客实施卖淫,被告人罗某甲在第一次介绍卖淫活动中获利100元,李某某在第二次实施卖淫活动中被警方当场查获。
3.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微信介绍杨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7号公寓2710室以1399元、1400元的价格两次向嫖客实施卖淫,被告人罗某甲在两次介绍卖淫活动中获利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多次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2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杜玉姣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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