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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介绍卖淫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无,职业无业人员,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05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06月0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08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介绍嫖客李某甲、阳某某给李某乙、黄某某在该出租房卖淫,各收取嫖资150元,同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抓获罗某某及李某乙、黄某某、阳某某。经查,2020年5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先后8次在郴州市北湖区**路**房的卖淫窝点招揽嫖客,以130元/次至150元/次不等的价格介绍李某乙、黄某某卖淫,从中收取50元/次至40元/次的提成。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有证人李某乙、黄某某、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有勘验、检查、提取、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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